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27號
CTDM,110,審交易,327,202107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仲祐(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5 月1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60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律緯所駕駛搭載 告訴人林旻萱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吳律 緯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旻萱 則受有胸腹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律緯林旻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