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40號
CTDM,110,審交易,240,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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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昱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2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專路而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陳佳昀(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 告訴人陳佳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佳昀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陳佳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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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