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旺樹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77年2 月22日死亡,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 1795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然扣案之制式子彈35顆,經採樣 其中12顆子彈試射鑑定後,其結果認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4330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 認扣案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3顆,應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2顆,業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 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查獲所在地係 經被告之子陳冠良存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31號之住處,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已有明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陳旺樹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77年2 月22日死亡,且持有扣案 子彈之犯罪嫌疑人不明為由,而於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 度他字第1795號為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09 年9 月25日109 年度他字第1795號簽( 見他字卷第59 、60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經查扣之制式子彈共35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其鑑定結果認:⒈其中19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 式子彈,經採樣6 顆試射( 剩餘13顆子彈未試射) ,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其中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其中11顆子彈,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 剩餘7 顆子 彈未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其中4 顆子彈, 認均係口徑7.63mm( 0.32吋)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 剩餘3 顆子彈未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43306號鑑定書 1 份暨所檢附子彈鑑定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 ) ;堪認扣案之業已試射制式子彈12顆及其餘未經試射制式 子彈共23顆(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等物,確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共12顆,業已因 試射鑑驗而擊發,而均喪失子彈之效力、作用及性質,自而 不再具有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共2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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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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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試射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拾叁│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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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試射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柒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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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試射之口徑7.63mm( 0.32吋) 制│
│ │式子彈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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