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祥與林治中、許素惠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互生 嫌隙。曾智祥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林治中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將林治中推倒在地,並互相拉扯;許素惠見狀 上前制止,曾智祥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將許素 惠拉扯推開,因而造成林治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許 素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治中、許素惠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治中、許素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 ,又核與證人林保勇、林宗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曾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林治中、許素惠,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而侵害不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2人均不願意,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頁),因 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