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26號
CTDM,110,交簡,626,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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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霏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騎乘NCU-0252號機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 強街口停等紅燈後,自機車停等區起駛欲右轉民強街行駛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右轉,適同向由蔡萬豐 騎乘977-PTD 號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自機車停等區 起駛直行時,見吳孟霏突然右轉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蔡萬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 手部、左膝、左踝擦傷、左胸鈍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7款、第120 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 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 可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在學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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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