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04號
CTDM,110,交簡,130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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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HUO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許,騎乘533-KF N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 路與合興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 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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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