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雲鵬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8時許,駕駛ACY-3185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 榮總路口時,不慎與歐益廷所駕駛之BEB-3839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歐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參加 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經查:被告雖有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講 座1 場次處分,惟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