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義務辯護人康鈺靈律師、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 師」之記載,係「義務辯護人康鈺靈律師」之誤寫,而「選 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漏載「(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等語,惟此等誤寫及漏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