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68號
TYDA,110,交,26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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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董立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監
站字第110005756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 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 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交通裁決日期 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 0 年5 月7 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57567號」;復於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希冀撤銷警政署國道交通警察局所逕行舉發之通 知單號函(國道交警字第ZIC000000 號)」等語,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監 花站字第110005756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0、11、15頁) 。
(一)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訴 ,說明舉發機關之查復情形或查復結果,並未因此對外直接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觀系爭函文說明三亦有「倘若您欲提 起行政救濟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併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5 規定繳納裁判費」之說明自明。
(二)至系爭舉發單係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 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被告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準 此,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 ,是於裁決書作成場合,舉發通知書所生之暫時效果亦經終 局之裁決書取代而向後失效。
(三)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函文與系爭舉發單均非屬行政 處分。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裁決權責主管機關所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 證據清單所列附件雖記載「甲證1 、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 甲證2 交通異議裁決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9 頁),惟 查甲證1 為系爭舉發單;甲證2 為系爭函文,均非裁決書。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0 年6 月28日北監花 字第1100176735號函表示對本件違規迄並今尚未開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11 0 年1 月18日之交通違規,未經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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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