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宏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
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 0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 頁),而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 間1 日,算至同年6 月1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8 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略稱:因其胞兄於同年5 月25或26日確診,於5 月 28日送住防疫旅館,致其自5 月28日起在家自主管理至6 月 7 日止,故於6 月8 日始至法院提出上訴狀,請求准許提起 上訴等語(參本院於110.6.15電話詢問原告之電話紀錄), 惟按,提起上訴本無需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需親自到院遞狀 ,委託他人代為寄送文狀或代筆等方式,均無不可,是原告 縱為居家自主管理者,對其提起上訴並無妨礙,是原告前揭 所述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