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庭葳
朱孟辰
被 告 劉守裕
劉守湧
劉國旭
劉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2,05 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3,964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 萬3,464 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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