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邱肇逢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王葉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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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501 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 份、收費答詢表查詢3 份、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3 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31 至135 、143 至175 頁)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