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雅薇
相 對 人 侯宗利
侯宗焜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3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宗利(下與侯宗焜合稱相對人,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積欠伊代墊扶養費債務新臺幣(下同 )170 萬5,6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侯宗利竟將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2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3 日以買 賣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宗焜,然侯宗利仍居住 於系爭房地、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顯係為逃避系 爭債權而與侯宗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侯宗焜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並妨害侯宗利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侯宗利,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侯宗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又相對人前開法律行為致伊系爭債權無法獲償,實屬侵害 伊債權,伊亦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相對人侯宗利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求命相對人侯宗焜塗銷
買賣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 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 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 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 ,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間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買賣行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 對人侯宗利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屬有效,相對人侯宗焜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 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相對人侯宗焜溯及喪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 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 後,再另依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 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 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物權之法律關係。 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侯宗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侯宗焜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相對人侯宗焜乃因買賣行為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自無從代位相對人侯宗利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且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 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所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 法律關係。
(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