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創基
被 告 葉詩僅
葉詩宜
葉詩奇
被 告 利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另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無其 簽名、只蓋有陳量梅印章之起訴狀,並提出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出具委託陳量梅代為辦理繼承陳曉群在台遺產及 應得權益事項有關事宜之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 市長沙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認相符之 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466 號 卷第7 至10頁)。惟前開委託書、公證書係就代為辦理繼承
陳曉群在台遺產及應得權益事項有關事宜之委任,並未具體 提及有委任陳量梅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之權限,其起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6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陳量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則須本人簽名之起訴狀(上開文 件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曉群有借款債權,被繼 承人陳曉群於109 年6 月21日死亡,現有繼承人即被告葉詩 僅、葉詩奇、葉詩宜、利國漢,並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 額及其利息,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曉群尚有其餘 繼承人,是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曉群之各繼承人對於此 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而原告既未將全體繼承人以之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故而原告應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就未成年之被告補正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就遷移不明之被告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