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號
TYDV,110,訴,4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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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葉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邱肇逢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601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前開規定, 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6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執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92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 、原告之女簽立本票各1 紙交由被告,又105 年4 月19日兩 造另簽訂不動產出售預定書(下稱系爭預定書),約定系爭 借款清償日為106 年4 月20日,原告未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 利息時,系爭借款自動轉換為買賣不動產之定金,作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原告並無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之必要,惟被告 竟以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償還系爭借款,且依系爭借據第8 行記 載「還(誤寫為澴)款日期依本票開立之日期兌現」等語, 而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紜晴代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係106 年4 月20日,可認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20日,再依系 爭預定書,兩造借貸之償還日期亦為106 年4 月20日,系爭 預定書僅係兩造有此意向之書面紀錄,並非即為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形式,且僅係預約,原告亦未進一步邀約協議買賣契 約,兩造更未曾就買賣契約本約之內容達成協議,更未簽立 本約,原告更未曾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兩造間僅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原告簽 立系爭借據、原告之女王紜晴簽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 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預定書,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6 年4 月20日。其後被告以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有系爭 借據、本票、系爭預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75、77頁 ),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卷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系爭預定書記載「參、本買賣契約買賣雙方預定簽約日 期為:1.債務人王葉春妹女士於106 年4 月20日如未償還 債權人邱肇逢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2.並自該期日起未



償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起算,並未如約按期支付利息 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滿3 期。如若債務人王葉春妹女士同 時符合上開之條件違反雙方債務之協定,本預定買賣書則 以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條件即可生效,並將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整視同轉為簽訂買賣之簽約訂金內;反之本買賣 預定書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緣相對人王葉 春妹王紜晴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 元,並簽立借據一紙. . ,事後相對人等卻未曾償還上開 款項,履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有民事支付 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對原告所稱原 告已符合系爭預定書上載未於106 年4 月20日前償還系爭 借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滿3 期之約定內容,被告亦未表 示否認,堪認系爭借款已轉為定金。又被告辯稱系爭預定 書並非買賣契約,再依證人洪上賜與被告員工對話內容, 亦可見原告沒有要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足認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兩造既簽立系爭預定書,且該 系爭預定書現仍存在,無論是否另訂買賣契約,兩造自應 受系爭預定書內容拘束,被告對原告自無120 萬元債權存 在,至於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存在兩造之間,難認與本案相 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同年6 月17日確定,系爭借款於106 年間已 轉為定金,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業 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梁美芳以明系爭預定書後續履約情形( 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洪上賜到庭作證以明 兩造間僅有成立借貸關係,別無其他(見本院卷第91頁), 然兩造既不否認曾簽立系爭預定書,且系爭預定書現仍有效 存在,故並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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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