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7號
TYDV,110,訴,287,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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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諠寧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 . 廢棄」、「二、被上訴人黃諠 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被上訴 人謝智宇就原判決第一項及前項命被上訴人黃諠寧給付上訴 人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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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