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7號
TYDV,110,訴,287,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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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銘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黃諠寧 

      謝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諠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諠寧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諠寧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諠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謝智宇亦 明知被告黃諠寧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黃諠寧謝智宇竟於 民國109 年12月間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黃諠寧因而受孕並於109 年12月間產下1 子女;被告2 人並同居生活。(二)被告2 人前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應享有之 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諠寧陳稱:承認原告所述,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情。
(二)被告謝智宇辯稱:不否認客觀上曾與被告黃諠寧發生性行 為,惟主觀上不知悉被告黃諠寧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諠寧部分:




1、經查,被告黃諠寧前係原告配偶,於98年10月6 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間曾生下一女、103 年間曾生下 一子,有被告黃諠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黃諠寧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不詳處所,與被告謝智宇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黃諠 寧因而受孕,並於109 年12月間產下1 子女,為被告黃諠 寧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婚姻與永久結合關係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對於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侵害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當事人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諠 寧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黃諠寧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兼 衡原告與被告黃諠寧交往程度及期間等情狀,並審酌原告 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黃諠寧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節,再參以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諠寧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二)關於被告謝智宇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諠寧為其配偶之事實,有被告 黃諠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謝 智宇固不否認曾於被告黃諠寧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期間內發生性行為,惟被告謝智宇辯稱:不知悉被告黃諠 寧已婚等語,而原告就被告謝智宇於發生性行為時,知悉 被告黃諠寧已婚與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有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惟迄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 謝智宇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仍與之共同出遊、同居生活 一事,除卷附現場照片外,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三)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黃諠寧與原告間之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該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中僅於原告稱「是不是說你沒老公」時,回覆「他 至始至終都知道」之文字,而未能得知被告謝智宇是否知 悉被告黃諠寧已婚、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查,自該網際 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尋得上開原告稱「是 不是說你沒老公」之文字段落完整對話內容,有上開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220 頁),尚難僅憑截 取之文字內容,逕認被告謝智宇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而 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共同出遊或同居生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謝智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與被告黃諠 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謝智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 17日送達於被告黃諠寧,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頁),被告黃諠寧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黃諠寧給付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諠寧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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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