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台寶儷仕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
被 告 呂名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2 份、收費答 詢表查詢2 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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