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奕彩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江建忠
江林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劉智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智華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智華自民國91年8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擔任專任講師 ,於100 年9 月間與原告簽訂「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 師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擇定「在職進修進 修」方式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管理博士班進修,進修期間 為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嗣被告劉智華依「新生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經被告教評會同意延長進修期限至107 年8 月止。依進修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劉 智華應留校服務7 年,然其於109 年8 月1 日離職,短少 5 年之服務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進修辦法第4 條第 8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劉智華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計算式:20萬×5 年=100 萬),被告江 建忠、江林盆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故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劉智華於109 年7 月31日聘約屆滿前,於109 年6 月 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09 年7 月31日離職,違反「 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 第9 條第1 項應於服務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之規定,被 告劉智華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離職前本薪4 萬7130元加計 學術研究費2 萬4910元,共計7 萬2040元。(三)爰依系爭契約、進修辦法,教師聘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 智華應給付原告7 萬20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 4 條及進修辦法第 4 條第 8 項第 1 款約定並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措施,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 15 條之 1 第 1、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進修契約及進修辦法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 有效,原告損失甚為微小,違約金 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另教師聘約第 9 條約定違 反勞基法第 15 條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應屬無效。該條款 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未簽名,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教師聘約有效,原告損失甚為微小, 違約金 7 萬 2040 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智華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自94年間開始以一年一聘 之方式,每年與被告劉智華簽訂「新生醫護專科管理學校 教師聘約」,於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聘任被告劉 智華擔任資訊處理科專任教師,95年8 月1 日起聘任被告 劉智華為專任講師,負責教授通識中心之基礎電腦課程, 聘約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 31日止、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103 年8 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31日止、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 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106 年8 月
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 7 月31日止、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8-196 頁)。
(二)原告與被告劉智華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劉智華擇定「在職 進修」方式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管理博士班進修,進修期 間為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被告江建忠、江林盆 並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用印日為101 年9 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三)被告劉智華依進修辦法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5 年間 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限至107 年8 月,經原告104 學年 度第9 次教師評審委員委員會議記錄決議通過(見本院卷 一第23頁)。
(四)進修辦法第4 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劉智華於進修期 間前2 年內,每週至少需教授12堂課。
(五)被告劉智華自100 年度上學期起至106 年度下學期止(即 100 年9 月1 日至109 年8 月底)每週實際授課堂數為: 100 年度上學期14堂、100 年度下學期12堂、101 年度上 學期12堂、101 年度下學期11堂(見本院卷一第75頁)、 102 年度上學期17堂、102 年度下學期16堂(見本院卷一 第77頁)、103 年度上學期14堂、103 年度下學期12堂、 10 4年度上學期13堂、104 年度下學期14堂、105 年度上 學期18堂、105 年度下學期17堂、106 年度上學期17堂、 106 年度下學期17堂、107 年度上學期16堂、107 年度下 學期12堂、108 年度上學期14堂、108 年度下學期14堂(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六)被告劉智華自100 年度上學期起至102 年度下學期止,每 週進修時間為16小時即2 日,自103 年度上學期起至105 年度下學期止每週進修期間為8 小時即1 日,106 年度上 學期無進修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84頁),106 年度下學 期每週進修時間為8 小時即1 日,進修日共計342 日(計 算式:2 日×18週×6 學期+1 日×18週×7 學期=342 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七) 被告劉智華於非進修期間(即96年度上學期至99年度下學 期、107 年度上學期至108 年度下學期)每週平均授課堂 數為13.75 堂,於進修期間即100 年度上學期至106 年度 下學期每週平均授課堂數為14.57 堂(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八)被告劉智華進修期間向原告領取獎助學金共計14萬4660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九)原告安排被告劉智華107 年度上學期為應用日語科、國際
商務科授課,惟該二科已停止招生。
(十)被告劉智華於109 年6 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 為109 年7 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十一)被告劉智華離職前所領取109 年7 月份薪俸及學術研究 費各為4 萬7130元、2 萬4910元,合計7 萬204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
(十二)被告劉智華自被告離職後,現任私立逢甲大學財務金融 學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及教師聘約有無勞基法15 條之1 、第15條之適用?(二)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之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有無理由?(四)教師聘約第9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定而無效?(五)原告依系爭聘約第9 條請求被告劉 智華給付違約金7 萬204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及教師聘約有無勞基法15條之1 、第15條之適用 ?
1、按勞基法適用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 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 此為勞基法第3 條所明定,故各行業是否適用勞基法,業 經法律明文授權勞動部指定。而勞委會於89年1 月21日以 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公告:「本會87年12月31日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 工作者」(見本院卷二第3 、5 頁),足知私立學校編制 內或編制外之教師、職員,均無勞基法之適用,僅編制外 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 廚工及其他僱工等,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2、經查,被告劉智華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 ,受原告聘僱擔任專任講師,被告劉智華自屬私立學校之 教師,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及教師聘約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而應適用教師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及教師聘約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規定云 云,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 民法247 條之1 第2 、4 款所明定。惟該條第2 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 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 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 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 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 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 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 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 2、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智華)充 分瞭解甲方(即原告)訂定『教師進修辦法』之內容,同 意視為本契約書之契約條款,並遵守之」,第3 條約定: 「乙方同意依甲方教師進修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辦理進 修事宜。乙方於交通大學資訊管理博士班進修,得選擇進 修方式如下:(一)留職停薪進修。(二)在職進修進修 。乙方同意選擇(二)在職進修進修,期間自100 年9 月 起至105 年9 月止」、第4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契約 之情事,願意遵守本契約即甲方之教師進修辦法第3 、4 條之規定辦理」、第6 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或甲 方訂定的『教師進修辦法』,卻不依契約規定辦理者,應 由保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進修辦法附註:「10 0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見本院卷 一第11頁),觀諸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之內容可知,被告 劉智華僅能於系爭契約第3 條填載欲進修之學校、選擇在 職進修之方式以及進修期間,以及於進修契約下方填載2 位連帶保證人;又進修辦法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餘內 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之制式文件,供作教師於 進修期間應遵守之規範,並無兩造可得磋商之約款,是系 爭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應無置疑。
3、查系爭契約固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告劉智華係主動 向原告申請帶職帶薪進修,難謂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之內
容係被告劉智華無法審閱。且系爭契約雖屬原告與申請帶 職帶薪進修之教師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然觀諸系爭契約 僅有1 頁、共9 條約款,而附錄之進修辦法僅4 頁,排版 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劉智華之教育 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 效果,據以決定是否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方式進修。 被告劉智華選擇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領取進修補助款14 萬46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項),爾後取得博士學 位,是被告劉智華事前並非不能充分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 。又依進修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審查及 核定:(一)經科(中心)務會議依進修主題與本校教學 發展目標之配合情形,及申請教師教學、研究、服務、輔 導之表現等項目初審通過,再提校教平會複審。(二)校 長核定」、第5 項規定:「補助:進修前三年之學雜費及 學分費,依收據實報實銷,補助上限為每學年10萬元整」 、第6 項第1 款規定:「於核准進修後,申請進修公假, 每週一至二日為原則,並可請學校配合排課,但課程排定 後,不得再任意調課。期間不得再申請研究公出」、第2 款:「在職進修之教師,於核准進修之前二年期間,以教 授基本鐘點,且不擔任行政及導師為原則」、第3 款:「 第三年比照一般教師擔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或其他交辦 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為獎勵教師在職 研究及進修而核定同意被告劉智華之進修申請,除須重新 調配學校人力外,甚至配合進修教師之授課時間排定授課 時間,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智華進修前2 年之時間給予 每週2 日之進修時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被告 劉智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職進修期間,需先行將可教 學上課之時間交由通識中心安排,通識中心就其進修日及 研究日不會安排課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此等調配 及補助,均屬原告初期單方面之給付,所期待應係培育被 告劉智華取得學位後,可以履行返校任教一定期間,本於 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 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 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 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取得社會信賴之教學名譽,並將 所學嘉惠學子,因此給予帶職帶薪期間均照常支領薪津及 研究費、補助款等,兩造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平之 處。是被告劉智華辯稱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應屬無效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
理由?
1、經查,原告與被告劉智華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擇定「在職 進修」方式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管理博士班進修,進修期 間為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嗣被告劉智華依進修 辦法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5 年間向被告申請延長進 修期限至107 年8 月,經原告104 學年度第9 次教師評審 委員委員會議記錄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3 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劉智華)充分瞭解甲方(即原告)訂定 『教師進修辦法』之內容,同意視為本契約書之契約條款 ,並遵守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進修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進修期滿,須即留校專任服務, 其服務期間與進修期間相同」、第8 項第1 款規定:「未 依規定完成服務年限者,以每短少服務一年繳納二十萬違 約金,不足一年者,按服務不足月份比例繳納」可知,被 告劉智華自100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為帶職帶薪進修 期間共計7 年,故其服務期間應於自107 年8 月至114 年 8 月止,被告劉智華卻於109 年7 月31日離職,尚有5 年 服務期間未履行,被告劉智華自屬違約。又被告江建忠、 江林盆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劉智華)如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即原告 )訂定的『教師進修辦法』,卻不依契約規定辦理者,應 由保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進修辦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 金。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3、經查,被告劉智華係自94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專 任講師,迄至109 年7 月31日止,已累計服務滿15年,原 告安排被告劉智華於105 年度上學期教授18堂、105 年度 下學期教授17堂、106 年度上學期教授17堂、106 年度下 學期教授17堂,而被告劉智華於10 7年8 月進修完畢後, 原告安排其教學堂數為108 年度上學期14堂、108 年度下 學期14堂,再比較被告劉智華於進修期間平均每週授課時
數高於非進修期間之授課時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 7 點),顯見被告進修期間之授課時數並未減少,甚至增 加,益徵被告劉智華進修期間並未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成 本。再觀諸被告劉智華100 至106 年學年度之教學、研究 、輔導與服務等教師評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198頁) ,被告劉智華於100 至106 年學年度之評鑑成績均為良好 ,足見被告劉智華並未因在職進修而荒廢應有教學、研究 、輔導與服務之品質。考量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原告欲提 升校內師資及教學成果,而鼓勵受原告聘任之教師申請進 修補助,原告之所以准許被告劉智華領取講師薪津,並同 意其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提供獎助學金14萬4660元,無非 希望被告劉智華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該校任教, 以提升原告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被告劉智華能 如期回校服務,兩造並約定被告劉智華如有違反,應科以 違約金之處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劉智華在職進修期間 配合其進修時間排定授課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00-301 頁 ),被告劉智華無法授課之時間需排定其他講師授課所支 出之成本,又被告劉智華中途毀約,原告因此需再繼續招 募、培訓其他教師,除增加經費負擔外,校內學生亦無法 享受被告劉智華取得博士研究成果後之新知;再參酌被告 劉智華取得博士學位後僅繼續服務2 年之情形,暨原告對 於被告劉智華給予獎助學金僅14萬4660元,卻課予被告劉 智華在校服務年數需與進修年數相同,不問原告補助之實 際金額,一律以短少服務年數每年20萬為違約金,堪認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非無理由,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違 約金應酌減為每年10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劉智華 短少服務5 年,則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江建 忠、江林盆依系爭契約,保證被告劉智華上開債務履行, 應與被告劉智華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教師聘約第9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
1、被告劉智華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受聘僱 於原告,兩造於94年間開始以一年一聘之方式,每年簽訂 教師聘約,被告劉智華於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擔 任資訊處理科專任教師,於95年8 月1 日起擔任專任講師 ,負責教授通識中心之基礎電腦課程,聘期及續聘情形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載。就被告劉智華提出之歷次聘 書及教師聘約等內容觀之,每年教師聘約之內容共12至18 條不等,係原告預先擬定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供作教師於受聘任教期間應遵守之規範,有教師聘約及聘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197 頁),另由教師聘約 上記載該聘約經原告校務會議修訂通過可知,教師聘約內 容變更須經原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非得依各個聘僱個 案對於契約內容為任意增減,足徵兩造締約時,被告劉智 華僅能選擇接受教師聘約之全部內容而應聘,或是放棄應 聘任職,實無磋商變更教師聘約條款內容之餘地,堪認教 師聘約屬民法第247 之1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 2、然查,被告劉智華受原告聘任擔任專任講師,該教師聘約 第9 條已明文記載有關提前離職違約金之賠償約定,則被 告劉智華自94年8 月1 日起期間均受原告以一年一聘之方 式聘僱,直至108 年7 月31日止,原告前共已簽署14次教 師聘約,衡情被告劉智華第15次在應聘書上簽名前,應有 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該聘約之內容,且教師聘約第9 條約 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前 二個月以書面通知本校。未依規定辦理者,按最後在職薪 資(本薪、學術研究費)全額支付違約金一個月。」,考 其契約目的,教師聘約期間為每年8 月1 日至隔年7 月31 日止,又因國內大專院校於每年9 月初開學,兩造約定於 教師聘約終止日即每年7 月31日前2 個月應提出離職意思 表示,使原告有充分之作業時間公開徵選、評定、任用新 師資,故其課予教師離職日2 個月前書面通知之義務,應 屬合理正當。又觀諸教師聘約內容用字淺顯、並無艱澀難 懂之文字及用語,被告劉智華為具有博士學位之教師,應 能充分理解其第15次應聘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 律效果,其自應審慎評估並斟酌考量各因素後仍決定第15 次同意應聘,自應受教師聘約第9 條提前離職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又原告對於被告劉智華之聘期皆為一年一聘,被 告劉智華自可於每次聘期將屆滿時,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應 聘於原告,或選擇轉換應聘其他學校或從事其他工作,是 被告劉智華仍有相當多自由選擇轉換工作之權利;且被告 劉智華應聘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法定 事由外,原告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足見被告劉智華 之工作權又已獲較其他行業更充分及穩定之工作保障,原 告並應依約給付薪資,使被告劉智華無後顧之憂,足見教 師聘約之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責任之間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更未悖於公序良俗,堪 認教師聘約第9 條之違約金約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 款規定,有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被告辯稱教 師聘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
(五)原告依系爭聘約第9 條請求被告劉智華給付違約金7 萬20 40元,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劉智華於系爭聘約屆滿後,不再應聘,卻未依 系爭聘約第9 條之約定,於聘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自屬違約。本院審酌被告劉智華於109 年6 月30日 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旋於109 年9 月至逢甲大學財務 金融學系擔任助理教授,可知被告劉智華應係於離職前即 已覓得他校之助理教授職務,卻未於聘約屆滿前2 個月告 知原告不再應聘,導致原告需於109 學年度9 月開學前, 倉促另行招募或調配其他合適之教師擔任原本被告劉智華 所從事之教學工作,顯然影響原告就教師之調度,增加排 課之困難。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服務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認教師聘約第9 條約定之離職前1 個月月薪作為違約 金,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 萬2040元, 應屬合理,洵堪認定,被告劉智華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 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 自110 年1 月2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教師聘 約請求被告劉智華給付7 萬2040元,及自110 年1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