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58號
TYDV,110,補,658,2021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馮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
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764 元,及自民國92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與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之金額合計6,240,061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應為8,231,825 元(1,991,764 +6,240,061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231,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1/1頁


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