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貿鈞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佛禪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774,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4 款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證明被告古佛禪寺
是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起訴狀所載
之釋融南,亦未記載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僅記
載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未載明其等住址,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
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古佛禪寺之寺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證明、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及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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