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9號
TYDV,110,聲再,9,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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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吳秋瑤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珮琳間請求確認減少價金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之再 審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以110 年度 再易字第1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意旨,認聲請 人僅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按同法第88條之規定,僅係針對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所為之 限制,本與再審之提起要件無關,再審既無受上開規定限制 提起之明文,則原確定裁定援引該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顯與法律要件不合。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訴訟 費用之裁判應仍有受正當裁判之必要,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致 使再審程序喪失糾正原確定裁判之功能,此由徵諸聲請人因 本案判決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已無從提起上訴之可能及 機會,更顯灼然。何況,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明核與同法第 78條之規定要件相符,並未與本案實體裁判之結論有所抵觸 ,尤無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同法第88條規定之餘地。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規定,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已有規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清楚揭明:「查民訴律第130 條理由謂各國立法例中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許其獨立而申述不服者有之(參照法 國民事訴訟法),或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提起上訴,則不許申 述不服者亦有之(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及德意志民事訴訟法 )。夫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本案裁判雖極正當,因費用裁判 之違背法律而不當者。由前之說,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本案



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若許其獨立而申述不服,則恐 訴訟費用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符,此本案前段之規定也 。由後之說,則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應許其獨立而為上訴 ,使受法律上正當之裁判,本條但書規定,以該裁判違背法 律為理由者,得聲明不服。」等語,足見我國立法者於當初 立法時,乃係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及德意志民事訴訟法之立 法例,就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否得以聲明不服一節作出限 制之明文規範,而不允准當事人單單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獨 立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認本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原 確定判決中有關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一則 因本案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一則因本案簡易程序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而無從飛躍上訴,均已無從再對原確 定判決之本案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因上訴人無 從上訴而不能聲明不服。又因再審乃係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 求為廢棄或變更,並要求為裁判之原法院再開已確定之前訴 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聲請人既已無 從聲明不服,自應當然包括不得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 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是故,聲請人既不得對原確定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獨立提起再審以聲明不服,則其 所為再審之請求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從而,原確定裁定 據此審認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 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洵無理由。
四、聲請人雖抗辯:原確定裁定係以法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駁回 其所提起再審之訴,致使再審程序因此喪失糾正原確定裁判 之功能,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細繹民事訴訟法全部法條,其中固未見就訴訟費用之裁判不 得提起再審之明文限制,然關於再審之提起是否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範所限制,本應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 採目的論理解釋,始能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並得為 正確妥當之適用。聲請人徒以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 云云為由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解釋方法有 違,已難認有據。
㈡、又事件得否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以及聲請再審之事由、程 序等要件,均係立法裁量之問題,並已由法律所明文規定。



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亦僅能依照法律規定認事用法,並非可 得超逾法律之上而任意裁量,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 否准其單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再審,將使再審程序喪失糾 正終局裁判之功能云云,亦無可取。
五、聲請人再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要件相符,自未與本案實體裁判之結論有所抵觸, 當無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同法第88條規定之餘地云云為辯。 惟查:
㈠、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勝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法院本得酌量情形,依職權 裁量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㈡、觀諸原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既已載明:「據上論結, 吳秋瑤之上訴為有理由,蔡珮琳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等語。可見原確定判 決係法院本於職權裁量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 定,命勝訴之聲請人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無誤。倘事後 再改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變動原確定判決中有關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勢將與原確定判決所論述之上開法條依據相互矛 盾,而與同法第8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相捍,其理至屬灼然。 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所為再審聲明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一 致云云,無非僅係片斷摭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而為爭執,已非 有據,其進而以此主張本案並無類推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尤非有理由,本院難以採憑。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因 原確定裁定依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對相關法條之主觀誤解,主張本 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請再審云云,自 有未合,要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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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