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
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作成110 年度聲再 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 告而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0 年3 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再審聲請人 於110 年4 月7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0年度台 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所提之文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