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謝昕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羿逵、張翔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97
、18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相對人徐羿逵(原名徐煙量,下稱徐羿 逵)、張翔二人誣陷,致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3112 號僅憑渠等供述誤認聲請人有詐欺情事,聲請人為此提起再 審,現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又徐羿逵、張翔上開刑事案件 中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矛盾,徐羿逵更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自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方知受損害金額 等荒謬言論,顯見聲請人並未對徐羿逵有何詐欺行為,惟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徐羿逵敘述之部分內容而有缺漏 ,尚無法完整呈現其非真實受害情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以呈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所增訂並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 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 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 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 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
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 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 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依此,當事人聲請 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與正當合理之關聯後,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97、189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 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 碟理由,僅係稱因筆錄簡略記載有所缺漏,而未能完整呈現 徐羿逵顯非真實受害之情況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 ,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而法庭錄音 之目的係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該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與上開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且相對人之陳述實不足 以作為刑事案件再審之證據,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未具正當合理關聯,核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