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44號
TYDV,110,聲,2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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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異 議 人 周正添 
      周正雄 
      傅周梅英
      周正乾 



異 議 人 温周桃妹
      黃陳金英
      周平妹 
      曹佩琳 
      曹瑞媛 



異 議 人 曹淑琪 
      林茂生 
      林寶釧 
      羅林寶珠

      林春丹 
      林阿銀 
      林震光 
      林秀珠 




異 議 人 劉周玉英
      陳瑞英 

      陳宗安 

      陳宗德 
      陳文泉 
      陳巧依 
      陳宗良 
      曹美緞 

      徐有妹 
      曹美綢 
      曹美玲 
      曹李妹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110 年度存字第7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1021、10 22、1023、1025、1026、1075、1076、1012、1013、1014、 106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處分行為糾紛事 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523 萬1, 240 元,惟共有人周阿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且系爭土地 共有人傅周梅英等各該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有未明。又本案 系爭土地乙事業於鈞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審理繫屬中 ,因有提存不當,特依法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提存,以 保權益等情。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 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 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 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 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 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 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 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林志明主張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 地(含異議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經通知包括異議人在內 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催告異議人受領買賣價金,異議 人未依約領取應得之對價,遂清償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



(買賣價金7,914 萬8,66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7萬9,871 元 與提存費1,000 元後,實際提存金額為1,523 萬1,240 元)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 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 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 存字第796 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 請清償提存合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 第9 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 所乃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 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為准予相對人 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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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