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1971號
TYDV,110,票,197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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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單小龍 
相 對 人 劉瑩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7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7,002 元,到期日110 年5 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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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