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符孝銜
相 對 人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 元,詎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 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