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91號
CTDM,106,交簡,149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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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75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而 肇事,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且於肇事後拒絕酒測,態度非 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劉順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發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途經仁武區水管路298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國源發生車禍(黃國源未受有傷 害),嗣測得劉順發血液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11張。二、所犯法條:被告劉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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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