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龔金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金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 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 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 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金鳳,經鈞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或原案)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48萬7,408元,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6萬2,865 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確定。而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陸續向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之分配比例償還債務總計33萬元,加計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受償之總額後合甫為49萬2,865 元,顯逾原不免責裁
定所認定之差額48萬7,408 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前於原案中已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距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尚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及成 年子女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 規定,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 程序免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參原案案卷第25頁) ㈡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 於債務逾期之際94年6 月20日,將名下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 他人;又借款逾期發生後之103 年間,於國稅局資料上顯示 有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又於104 年間,於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合計7 張保險單,均刻意作要保人變 更,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債權人曾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中說明,依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三節「債務人財產保 全」之相關規範,就其中第20條至第28條等規定,足見債務 人依上述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人 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均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以 維債務人之財產保全。未料,前述清算程序中對於債務人所 為財產處分情形,除保險單依職權已調閱外,其餘並無令債 務人詳實說明財產去向,或由監督人及管理人等提起訴訟以 為確認,則債務人是否有惡意脫免本案債務責任情形不明, 應仍為本案債務人能否免責之關鍵。再次請求鈞院於本件程 序中予以釐清並進行調查,以免債務人憑藉司法程序以達侵 害債權人權益之目的。(參原案案卷第26頁)。 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四、經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龔金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乃於105 年9 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未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並移 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案進行清算程序後,參 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等, 債務人名下僅有1 輛102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存款新臺幣( 下同)1,121 元、股票37股價值約為370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2 份,解約金為15 萬7,358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後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債 權人會議,決議保險契約價值及機車之處分方式,債務人願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無法決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債務人提出與保險解 約金等值現金15萬7,358 元及機車價值7,000 元,合計共16 萬4,358 元至院(15萬7,358 元+7,000 元=16萬4,358 元 ),其餘存款及投資,價值甚少,無處分實益,均應返還予 債務人。前揭情形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款到院,並扣除郵 務費用後,各債權人合計分配16萬2,865 元完畢,乃於108 年1 月2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但經本院認因聲 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確有清償能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收入 應為163 萬3,744 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 萬7,764 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為114 萬6,336 元(4 萬7,764 元×24=114 萬6,336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48萬7,408 元, 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金額低上開餘額,尚 不足32萬4,543 元(48萬7,408 元-16萬2,865 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於108 年 12月31日為原不免責裁定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嗣債務人再 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3萬元, 並提出郵局及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是堪認聲請人上 述主張應屬真實,應認聲請人償還之金額已達33萬元,再加 計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所受償之16萬2,865 元,合計為49萬 2,865 元,確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差額48萬7,408 元 ,且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均如附表「債權額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足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當可認債務人已無原案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該部 分業經原不免責裁定敘明清楚,但為完整說明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即於此重為 說明之):
⒈本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案中曾主張債 務人於債務逾期之際94年6 月20日,將名下座落門牌地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訴 外人;又借款逾期發生後之103 年間,於國稅局資料上顯示
有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又於104 年間,於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合計7 張保險單,均刻意作要保人變 更,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參清算卷第19頁),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資料(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83 頁),其上係顯示該不動產 於94年6 月20日即經聲請人出售予訴外人,此等財產交易時 間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甚久,縱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亦 與本案是否准予免責無關,是聲請人雖未提出此事並加以說 明,亦不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 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司執消債 清第184 頁),聲請人於103 年度確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173 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則可知於104 年聲請人已無該 筆收入,因而認聲請人斯時已無信託之財產,此亦經本院10 7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該案當事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邱 柏東)認定聲請人103 年度受有之信託所得1,173 元,其原 始取得成本僅5 萬元,顯非聲請人及其配偶將隆都公司之廠 房、設備交由銀行信託所得,故不得因此認聲請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清算卷第8 頁、第193 頁),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與其相關之保單,是就聲請人變 更要保人之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之情事。 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確有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嗣後變更聲請人之子女,然聲請人均已加以說明,故並 無債權人所稱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 ⒉另經本院於原案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 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既 經本院於原案中認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該部分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前經本院為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本院斟酌債務人已無原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且使各債權人平均受償,亦無何明顯不適當 之情狀,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 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聲請法院免責,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台幣
┌──┬───────┬─────┬─────┬────────┬──────┬──────┬───────┐
│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債權人於清算│聲請人自裁定│本件債權人共計│
│ │ │ │ │第133 條規定按債│程序中受分配│不免責確定後│已受償金額 │
│ │ │ │ │權比例計算所應清│之數額 │繼續清償各債│ │
│ │ │ │ │償之最低總額 │ │權人之金額 │ │
│ │ │ │ │(487,408 元×債│ │ │ │
│ │ │ │ │權額比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⒈ │臺灣銀行股份有│207,610元 │0.47% │2,291元 │761元 │1,542元 │2,303元 │
│ │限公司 │ │ │ │ │ │ │
├──┼───────┼─────┼─────┼────────┼──────┼──────┼───────┤
│⒉ │金陽信資產管理│27,175,515│61.17% │298,147元 │99,627元 │201,866元 │301,49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元 │ │ │ │ │ │
├──┼───────┼─────┼─────┼────────┼──────┼──────┼───────┤
│⒊ │元大國際資產管│5,027,827 │11.32% │55,175元 │18,432元 │37,348元 │55,780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 │ │ │ │ │
├──┼───────┼─────┼─────┼────────┼──────┼──────┼───────┤
│⒋ │台新資產管理股│12,014,127│27.04% │131,795元 │44,045元 │89,244元 │133,289元 │
│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 │
├──┴───────┼─────┼─────┼────────┼──────┼──────┼───────┤
│總計 │44,425,709│100% │487,408元 │162,865元 │330,000元 │492,865元 │
│ │元 │ │ │ │ │ │
├──────────┴─────┴─────┴────────┴──────┴──────┴───────┤
│聲請人於受原案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明細: │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9.07.07匯款1,542元。 │
│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9.08.18匯2萬元、109.07.07匯20,185元、109.11.24匯2萬元、109.09.15匯款│
│ 2萬元、109.10.21匯款2萬元、、109.12.22匯款20,400元、110.01.29匯款18,000元、110.03.04匯款2萬元、110.04.│
│ 13匯款13,281元、110.06.30匯款3萬元,合計共201,866元。 │
│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9.07.07匯款3,735元、109.08.18匯款3,800元、109.09.15匯款3,700元、10│
│ 9.10.21匯款4,000 元、109.11.24 匯款4,000 元、109.12.22 匯款3,700 元、110.01.29 匯款3,700 元、110.03.04│
│ 匯款3,000 元、110.04.13 匯款3,713 元,合計共37,348元。 │
│四、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9.07.07匯款8,925元、109.08.18匯款8,900元、109.09.15匯款8,900元、109.10│
│ .21匯款9,000 元、109.11.24 匯款9,000 元、109.12.22 匯款9,800 元、110.01.29 匯款8,800 元、110.03.01匯款│
│ 8,000 元、110.06.30 匯款1 萬元、110.04.13 匯款8,819 元,合計共89,244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