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74號
TYDV,110,消債清,74,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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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顯丞(原名:沈鼎欽)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顯丞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 伊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事故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來源致 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諾,另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協商 ,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60期,利率9.88% ,自民國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21,850元,嗣於95年12月5 日通報債務 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0至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原期待 依斯時任職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薪資所得,尚可穩定繳款清償,惟於履約期間之96 年5 月24日因故遭資遣,無力履行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日盛 公司110 年6 月1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8頁),且核與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1、22頁)所示時點相符,堪 認屬實,則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驟減而有無力履約之 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 ,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二)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權(除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合計為2,923,90 9 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62 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9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58,501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804 元、聯邦銀行1,199,549 元,見調解卷第48、49 、52、57、60頁)。
(三)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目前收入來源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 ,000元,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0 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2、13、21、22、25、34、35頁 ),是本院爰以21,500元(〈21,000元+22,000元〉÷2 =21,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9,000元(房租8,000 元、水電費800 元、行 動電話費及網路費1,20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50 0 元、健保費500 元),並有套房租賃續約契約書等相關 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惟查,上 開所列行動電話及網路費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 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 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 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該部分所列支出金額核屬過高,爰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核定;至於母親之扶養費2,00 0 元部分,依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各1 筆(房地現值金額11,389,152)、公同 共有之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房地現值金額19,022,633元 ),107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為1,037 元、0 元



(見調解卷第54至56頁),且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到庭陳 稱其名下公同共有之房屋有出租,租金有給母親當生活費 用,租金若干不清楚等語(見調解卷第65、66頁),故聲 請人母親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實際支付扶養費數額為何, 均尚有疑義。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 列計。
(五)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500元,扣除其自身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雖有餘額3,163 元(21,500元 -18,337元=3,163 元)可供清償,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聯邦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又聲請人之財產雖 有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19,0 22,633元,然均為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則以聲請人上 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 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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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