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2號
TYDV,110,消債清,42,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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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金城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金城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金城現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6 萬3,069 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 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的民國95年6 月14日,依消 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6 月起,分115 期,於



每月10日還款2 萬581 元,聲請人繳納至於96年10月間而 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 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850號函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
2.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當時於第三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 於96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其毀諾亦在同月,足 認聲請人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 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67 萬7,039 元(見調解卷第38至63、67、68頁、本院卷第96至107 頁 ),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1月至109 年10月間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並於109 年4 月份領取行政 院紓困現金補助3 萬元等情,經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74頁) ,則聲請人自107 年11月迄109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1 萬6,250 元(計算式:〔15000 ×24+30000 〕24 )。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5,281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能勉強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7 萬7,039 元,顯 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 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7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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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