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佳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佳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瀚宇博德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名下除汽車1 輛、機車1 輛、保單4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3 萬9,595 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1月向 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 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間向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3 萬9,595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 萬6,107 元、2 萬 4,864 元、46萬515 元、17萬9,001 元(見消債更卷第185 至201 頁、第215 至223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6萬48 7 元(計算式:9 萬6,107 元+2 萬4,864 元+46萬515 元 +17萬9,001 元=76萬487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亞太 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 金額分別為5 萬7,865 元、47萬9,120 元(見消債更卷第20 3 至214 頁、第225 至235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3 萬6,985 元(計算式:5 萬7,865 元+47萬9,120 元=53萬 6,985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9 萬7,472 元 (計算式:76萬487 元+53萬6,985 元=129 萬7,472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101 年出廠)、機車1 輛(108 年 出廠)、富邦人壽保單2 張、保誠人壽保單2 張,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35、41頁、第51至57頁、第247 至249 頁);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瀚宇博德公司,每月薪資約 3 萬元等語,業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佐(見消債更卷第69至109 頁、第241 至245 頁),經核大致相符,另聲請人尚於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兼職,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如以 聲請人108 年財稅清單內葡眾企業之所得總額2,955 元為計 算標準(見消債更卷第67頁),平均每月葡眾公司部分之收 入約為246 元(計算式:2,955 元÷12=24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院以3 萬246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計算 式:3 萬元+246 元=3 萬246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500 元( 包含:餐飲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租7,000 元, 見消債更卷第15頁、第251 至255 頁)。餐飲費8,000 元部
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當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至 7,5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 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 萬8,000 元(計算式: 1 萬8,500 元-500 元=1 萬8,000 元),亦與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金額大致相同,是 以1 萬8,000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9,000元:
聲請人自陳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8 歲(101 年出生 ),每月扶養費合計為9,000 元等云云,並提出未成年子女 之溪海國民小學學費繳費收據、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第 129 至133 頁、第141 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 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0. 6 ÷2 =5,5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 子女扶養費於5,501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 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3,501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5,501 元 =2 萬3,501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745 元( 計算式:3 萬246 元-2 萬3,501 元=6,745 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7年(計算式 :129 萬7,472 元÷6,745 元÷12≒16.03 ),聲請人現年 30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5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金融機構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20 期,每月清償8, 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並無法負擔上開 金額,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又聲 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名下富邦人壽與保 成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 萬1,146 元、0 元(見消 債更卷第247 至249 頁),縱全數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 有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 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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