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5號
TYDV,110,消債更,45,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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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苓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苓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96年間向銀行借貸經營成 衣布料出口,97年間因成衣廠倒閉而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伊 收入微薄,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又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363,157 元,以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寶欣纖維有限公司」之董 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不失其負責人之身分,而該公 司自97年11月1 日起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乙節,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要件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 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 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成立前置調解,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簽約債 權金額594,00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3,300 元,並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46 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履行45期後,於109 年8 月毀諾等 情,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日盛銀行110 年7 月22日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105 年10月間調解成立後,迄至109 年7 月已繳款清償45期,惟於履約期間之109 年5 月因遭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法院聲 請強制扣薪,致無力再履行原調解方案而毀諾乙節,業據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5日桃院祥華109 年度司 執字第39520 號執行命令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原於扣除前置調解還款 金額後,仍可維持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所需 ,惟自安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押其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三分之一後,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確實因驟減而有無力履 約之可能,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 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 人第二次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3, 648,602 元(見調解卷第60-1頁),及聲請人陳明其無擔 保或優先權債務尚有負欠民間債權人黃琬婷之55萬元(見 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198,602 元(3,648,602 元+ 550,000 元=4,198,602 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 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 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基準 日109 年6 月10日〉合計804,323 元)、汽車1 部(出廠 年份:2005年)、股票零股(目前遭強制執行中),於聲 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受僱於第三人及悅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8,0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 補助或津貼等情,此有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薪資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2至24、28、29、31、32 頁),是本院爰以3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1,291 元、有線電視255 元 、網路費437 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電話費529 元、油資及保養費800 元及其配偶生活費 用2,500 元,共計25,312元(其中除聲請人配偶生活費部 分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擔另3/4 數額外,房租、水電瓦斯 費、有線電視、網路費部分已由聲請人次子分擔另1/ 2數 額),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33至48、51、52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 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 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 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房租支出數額核屬過高,是本院 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 所列每月房租支出之數額應以8,000 元提列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提列其配偶扶養費用2,500 元 部分,聲請人陳明其配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尚可自理 生活起居,惟須定期至醫療院所回診洗腎,而由聲請人及 3 名子女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約2,500 元, 另其配偶尚領有殘障津貼每月5,065 元、租金補貼每月4, 000 元等語,復有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 手冊、就醫證明書、存摺內頁收支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 卷第25至27、49、50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考量 依聲請人配偶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 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準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3,312元(含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1,29 1 元、有線電視255 元、網路費437 元、伙食費7,500 元 、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電話費529 元、油資及保養費 800 元、配偶扶養費2,500 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312元後,餘額為14,688元(38,000 元-23,312元=14,688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 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對外債權總金額 3,648,602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20,271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60頁),遑論其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 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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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