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3號
TYDV,110,消債更,213,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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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寶玲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及4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至今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 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且亦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 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 ,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 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 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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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