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宇庭(原名:劉芃伶、劉采怡)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宇庭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宇庭因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09 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 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 5 年內從事網路拍賣之營業,每月營業額為1 萬元等語(見 調解卷第8 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 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4 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 年12月1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 2,537 元(調解卷第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 萬5,455 元(調解卷第44、45頁)、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4,806 元( 調解卷第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2萬6,137 元(調解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450 元(調解卷第72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9,389 元(調解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5萬8,913 元(調解卷第76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國信託銀 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各為8 萬3,814 元、 3 萬1,171 元、3 萬8,353 元、5 萬6,715 元、2 萬2,511 元,見調解卷第76至78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8 、13、14、18頁; 本院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西元2007年 出廠)及保單3 份,此外無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月底止 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田佳力貿易企 業有限公司,論件計酬,惟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因請 育嬰假而僅領取薪資6 成,並經營網路拍賣,另領取育兒補 助合計7 萬500 元,2 年期間收入合計63萬500 元等語(本 院卷第10頁),有聲請人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及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調解卷第19至22頁背面;本院 卷第16、30、32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之收入 所得為63萬500 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東森房屋鎮陽不動產經濟 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應堪可採。是應以每 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見調解卷 第8 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8 月、 102 年2 月、107 年7 月生),合計支出扶養費2 萬7,506 元等語(調解卷第9 頁),業據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本院衡諸子女 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每 名子女扶養費即1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 )為適當,又聲請人陳稱其么子現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及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3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3 名子女扶養費應 以17,504元【(12,836×3 -3,500 )÷2 =17,504】為宜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841元(個人必要支出 1萬8,337元+子女扶養費17,504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8,000元-35,841元=-7,841 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