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6號
TYDV,110,消債更,156,2021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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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香妹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香妹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香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 年12月1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 萬561 元(見調解卷第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4,655 元(見調解卷第49頁)、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 萬4,163 元( 見調解卷第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8 萬3,010 元(見調解卷第66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291 元(見調解卷第68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 605 元(見調解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8,772 元(見調解卷第75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淑惠阮慧珊林翠蘭吳法鎮未具狀陳報債權(遠東銀 行、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依中國信託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 權表各為14萬8,364 元、6 萬95元,見調解卷第7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7 、20至22、25頁 ;本院卷第36至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5 份(聲請 人陳報均已辦理質借,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7 年12 月至109 年11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任職和業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合計98萬3,575 元; 109 年10月任職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 萬4,381 元 ;109 年11月任職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 萬 8,421 元,另領取兒少補助5 萬2,809 元,前開期間收入共 計為103 萬2,4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其提出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薪資匯款帳戶及領取補助帳戶 明細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6、27、29、30頁;本院卷第18 、22至28、32至34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 期間所得為103 萬2,416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 前任職宸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3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亦有110 年4 至6 月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5,000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見調解卷 第8 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 名未成年子女(101 年4 月生)扶 養費18,3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10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0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為12,836 元 (15,281元×1.2 ×70%=12,836元)為限,又聲請人 陳報該子女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55 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84頁背面),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681 元(12,836 -2,155 )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9,018 元(18,337元+ 10,681 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98 2元(35,000元-29,018元=5,9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經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逾137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982 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1,370,000÷9,852÷ 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債務總額將更 高,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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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