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徐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袁芳銅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20,000 元之抵押權、13,3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袁芳銅對聲請人負債 14,461,981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及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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