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1號
TYDV,110,抗,81,2021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邱豊然 


相 對 人 康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0 年度票字第7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0 年度票字第716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其內容雖提及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惟原裁定未見有附表,抗告人顯無法獲得本票內容 資訊進而提起異議,且原裁定係記載相對人為「邱豐然」, 並非抗告人名字,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康家溢(原名康 延忠)並未為實質之提示,原審未審及此要件而為逕予裁定 實屬違法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簡易庭已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做成110 年度票 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原於110 年3 月12日做成之本票裁定,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邱豐然」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邱豊然」、「相對人簽發如 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並檢附載有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等資訊 之本票附表(見票字卷第11至12頁)。前開更正裁定業於 110 年4 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票字卷第17頁),是原裁定誤繕及漏未檢附之顯然錯誤 部分,已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再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則原 審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應記 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於110 年1 月10日提示未獲兌現乙 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 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有何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88年5月10日 │180萬元 │110年1月10日│007792 │ │
├──┼──────┼───────┼──────┼─────┼──┤
│2 │88年5月10日 │137 萬2,000 元│110年1月10日│007793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