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79號
TYDV,110,小上,79,202107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趙玉玲 

訴 訟代理人 趙凌雲 
被 上 訴 人 李芝儀 
追 加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仁 
       蔣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伊謹補正債權讓與協議書,又被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大仁蔣家珍應連帶賠償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1,550 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8 萬1,55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補正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中另行追加李大仁蔣家珍為被告,請求李大仁蔣家珍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 萬1,550 元本息云云,此部 分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