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32號
TYDV,110,家聲抗,3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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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魏陳秋菊

      魏妙渝 
      魏孟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繼字第3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國隆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死亡 ,抗告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合法繼承人,並委託魏富田 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抗告人之本意係要辦理限定繼承,惟魏 富田誤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該等意思表示內容 與抗告人本意不符而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 規定,抗告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抗告人發現後已具狀向鈞 院撤回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回之聲請,顯 有違誤,應准予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及第1175條 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 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 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 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 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 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 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 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



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 12月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國隆於110 年1 月1 日死亡,抗告人 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於110 年1 月28日具名向本院 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魏國隆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有經抗告人簽 章且蓋有110 年1 月28日本院收文章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 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110 年1 月28日時,便已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 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 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抗告人嗣後於110 年2 月25日提出 撤回狀,陳明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 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撤回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雖稱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89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有撤銷權人 欲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需訴請法院撤銷外,以 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 之審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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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