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張枝盛
相 對 人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張枝深
張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包括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4,55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94,555元,依照上 開確定判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6 )負擔,亦即相 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1/6 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