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號
TYDV,110,家繼簡,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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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品君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蔡宜修 
      蔡宜宏 
      蔡幸真 
      潘瑞宏 
      潘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清香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嗣 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 人蔡張清香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三(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方式分配(見 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以被告蔡宜宏代墊支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303,795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主張以如附 表三之編號4 平安停車場之出資與編號5 車號000-000 號機 車抵充,被告蔡宜宏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等語,惟分割方 案之變更,僅係法律上之陳述之更正,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宜修蔡幸真潘瑞宏潘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張清香之子女及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於109 年1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此有被繼承人蔡張清香之繼承系統表在參。又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然因被告蔡宜修均聯繫不上而迄 今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蔡宜宏代墊被繼承人蔡張清香之喪 葬費用303,795 元,應先由遺產支付,除被告蔡宜修外其餘 繼承人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平安停車場之出資100,000 元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抵銷,被告蔡宜宏亦不再對其他繼 承人請求,以簡化本件遺產分配方式。其餘部分,則係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張清香所遺如附表 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見 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宜宏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代墊被繼承 人蔡張清香之喪葬費用共303,795 元,並與除蔡宜修外之其 他繼承人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平安停車場之出資100,00 0 元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抵銷,其亦不再對其他繼承人請 求等語。
㈡被告蔡幸真潘瑞宏潘奎源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均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被告蔡宜宏前開方案,以被繼承 人所遺之平安停車場之出資100,000 元及車號000-000 號機 車抵銷蔡宜宏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
㈢被告蔡宜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張清香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蔡張清香於109 年1 月3 日死亡,其配偶蔡金春於64年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宜修蔡宜宏、蔡幸 真、蔡幸樺(於90年5 月14日死亡),故由蔡幸樺之子女即 原告、被告潘瑞宏潘奎源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蔡張清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張清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且 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 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 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張清秀之合法繼承人,而兩造就 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 形,且系爭遺產為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 張清秀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 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 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 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蔡宜宏代墊被繼承人蔡張清秀之喪葬費用共303, 795 元等情,業據提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 巖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復經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蔡幸真潘瑞宏、潘 奎源具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蔡宜修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且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蔡宜宏代墊被 繼承人蔡張清秀之喪葬費用共303,795 元,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是以,被告蔡宜宏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可先從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蔡張清秀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編號4 、5 平安停車場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分別為100,000 元、1,000 元,除被告蔡宜修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 、5 之遺產與被告蔡宜宏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共303,795 元為抵銷 ,被告蔡宜宏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等情,業據渠等共同 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復經本院發函請被 告蔡宜修就此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 為同意此方案,而被告蔡宜修迄今未據狀表示反對,復參酌 此分割方案,可使分割方案簡化,避免將被繼承人蔡張清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後再用以清償被告蔡宜宏所代 墊之喪葬費用,對全體繼承人有利而無害,因此認以附表一 編號4 、5 之遺產分割歸被告蔡宜宏取得,用以抵銷蔡宜宏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共303,795 元完畢,被告蔡宜宏不得再向 其他繼承人求償。至其餘被繼承人蔡張清秀所遺之遺產,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依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配,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 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綜前,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蔡張清秀所遺如附表一標號4 、5 之遺產,分割歸被 告蔡宜宏取得,用以抵銷償還支付被告蔡宜宏所代墊被繼承 人蔡張清秀之喪葬費共303,795 元完畢後,其餘遺產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張 清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應依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系爭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 當,核屬公平。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張清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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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數量 │分割方法 │
│ │ │ │ │
├──┼───────────────┼──────┼──────────┤
│ 1 │建德工業股份 │265,605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 2 │鼎大股份 │192股 │ │
├──┼───────────────┼──────┤ │
│ 3 │建德工業股份 │34,528股 │ │
├──┼───────────────┼──────┼──────────┤
│ 4 │平安停車場(獨資) │100,000元 │分割歸被告蔡宜宏取得│
├──┼───────────────┼──────┤。(用以抵銷償還被告│
│ 5 │車號000-000號機車 │1 輛(價值 │蔡宜宏所代墊被繼承人│
│ │ │1,000元) │蔡張清秀喪葬費用共30│
│ │ │ │3,795 元完畢,被告蔡│
│ │ │ │宜宏亦不得再向其他繼│
│ │ │ │承人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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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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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蔡宜修 │4分之1 │
├──┼───────┼──────┤
│ 2 │蔡宜宏 │4分之1 │
├──┼───────┼──────┤
│ 3 │蔡幸真 │4分之1 │




├──┼───────┼──────┤
│ 4 │潘瑞宏 │12分之1 │
├──┼───────┼──────┤
│ 5 │潘品君 │12分之1 │
├──┼───────┼──────┤
│ 6 │潘奎源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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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