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88號
CTDM,106,交簡,148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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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武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武勇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凌晨4 時先在高雄市鼓山區中 山大學校門口飲酒,復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對 面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下午5 時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甲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科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 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尚非低微,然參諸渠前無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前案,且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念及其年事已高 、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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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