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4 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感情原尚融洽。但被告竟於108年5月31日 晚間無故砸毀家中所有物品,伊之子為了伊的人身安全,帶 伊到外面住。事後伊聽聞被告有小三,同年12月28日晚間伊 返家發現被告與不名女子同床而眠,伊憤而分居,兩造婚姻 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中遭破壞照片可佐 ,並經證人黃耀寬即被告之弟到院結證略以:伊一家原本與 兩造同住在戶籍地,後來兩造搬走,伊從兩造之子處聽聞兩 造搬走後吵吵鬧鬧,108年原告到家發現有陌生女子躺在被 告床上,伊被原告叫下樓,伊有目睹,但不清楚被告和該女 子在做什麼,嗣後在公共場所看過被告與該女子出雙入對好 幾次,被告平常就常常喝酒,酒後就會砸東西、爭吵,原告 主張家中被砸毀那一次,是伊在外上班時,被告打電話要伊 回家,伊回家就看到家裡亂七八糟,被告被帶到派出所,伊 不知被告為何這樣做,只知道被告喝得很醉等語,證人所述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證人亦稱尊重兩造離婚意願,其為被 告之弟,所述應堪採信。本院認為任何客觀理性之人處於與 原告同一處境,均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該破綻較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