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邱螺蘭
陳添桂
相 對 人 柯欐潔
呂雪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1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998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5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 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 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 件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 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