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戴佩渝
相 對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萬元,關於相對人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判暨確定 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 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文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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