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92號
TYDV,110,司繼,992,2021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2號
聲 明 人 吳孟芸 

代 理 人 林貴娥 
被 繼承人 吳引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孟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授權代理人 林貴娥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經駐外單位認證且聲明人簽名之拋棄繼承權聲 明書與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0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 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均表示聲明 人於110 年3 月4 日始知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 一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後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通知其補正,反由聲明人之代理人林貴娥於110 年5 月19日具狀補正表示聲明人於109 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往生



時,有以視訊與被繼承人告別等語,衡情林貴娥既為聲明人 之母親且為其代理人,又與聲明人非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 位,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屬可信,故堪認聲明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9 年10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則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 年1 月23日(星期六)前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110 年1 月23日(即星期六)為休 息日,故依前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 0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 年 4 月9 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 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 個月甚明,其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