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游彩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寶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聲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寶之子女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為證,惟聲請人提 出之印鑑證明,因其使用之目的為「限游寶不動產拋棄繼承 」,與本件聲請人欲要「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致本院無 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 110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或「不限定用途」用之印鑑證明書文件,惟聲請人迄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