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76號
TYDV,110,司繼,576,202107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張彭翠玉

被 繼承人 彭俊軒(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彭翠玉為被繼承人彭俊軒之姊 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俊軒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彭盛雄彭雅君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司繼字第 2658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尚有孫輩謝汶靜謝博城等人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 被繼承人之姊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