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
聲 明 人 鄭姿玫
被 繼承人 鄭梁秀貞(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另聲明人鄭鑑琇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姿玫為被繼承人鄭梁秀貞之配偶之 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鄭鴻焜、鄭元富另案(即本院110 年 度司繼字第1232號)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並經准予備查 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鄭鑑琇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鄭姿玫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之女,與被繼承人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非民法第 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顯見聲明人非 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